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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财税〔2008〕43号
2008-07-11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769221效力状态: 有效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成文日期: 2008年07月11日
标 题: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财税〔2008〕43号发布日期: 2008年07月11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财税〔2008〕43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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